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4168,202401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惠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惠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寒天愛玉壹瓶、番茄汁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黃惠紅辯解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惠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觀念,法紀意識薄弱,且犯後猶否認犯行,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情節、竊取財物之價值(新臺幣共55元),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取之寒天愛玉、番茄汁各1瓶,核均屬其犯罪所得,而該等商品已遭被告飲用完畢,僅餘空瓶由告訴代理人領回,有贓物領據在卷可稽,則被告實際上仍然保有犯罪所得(即寒天愛玉、番茄汁本體),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309號
被 告 黃惠紅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惠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4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黃潔新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星展門市內,趁店員翁培芳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寒天愛玉、番茄汁各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55元),隨即將之飲用後,未經結帳即逕自離開該店。
嗣顧客翁億洲發覺此事告知翁培芳,翁培芳在路旁攔住黃惠紅並報警當場查獲,且扣得已飲用之寒天愛玉及番茄汁各1瓶(業已發還翁培芳)。
二、案經黃潔新委託翁培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⑴被告黃惠紅之陳述。
⑵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翁培芳警詢證述。
⑶證人翁億洲警詢證述。
⑷現場採證照片6張。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1份。
⑹贓物領據1張。
二、被告雖辯稱係向該店預借,幾日後即會去付款云云,然被告並未事先與店員商議並取得同意,得手後亦未知會店員而逕自離去,店員係經由其他顧客告知始知此事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翁培芳證述明確,顯見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游淑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