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4174,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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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玫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8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42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玫君犯竊盜罪,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玫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7日22時8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2樓之九乘九文具店內,以徒手之方式,將擺放於貨架上之3吋迪士尼整身小吊飾1個、圈圈束2個、柴語錄雙層鑰匙圈2個、柴語錄造型鎖圈2個、8cm哈士奇二代1個等物(均已發還)之標籤撕下後藏入所攜帶之黑色包包內而竊取得手,隨即至結帳處僅就其餘選購之商品付款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逃逸。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玫君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蘇偉康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電子發票證明聯補印資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竊得之物品非屬高價商品,又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

另被告亦積極與告訴人和解,並額外賠付告訴人新臺幣1,404元一情,有和解書在可查,可認被告確有悔意;

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有竊盜前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患有身心疾病一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3吋迪士尼整身小吊飾1個、圈圈束2個、柴語錄雙層鑰匙圈2個、柴語錄造型鎖圈2個、8cm哈士奇二代1個,既已由告訴人領回,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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