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4180,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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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輝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回溯96小時」更正為「回溯72小時」,證據部分補充「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吳建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45號、111年度撤緩毒偵緝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於偵訊中坦承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然陳稱:是在採尿前一週施用等語(見毒偵卷第36頁)。

惟按毒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即72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在卷可參。

另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安非他命類藥物在閾值500ng/mL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

而判定陰性者,則表示尿液中藥物濃度低於閾值或未檢出,不完全表示未曾服用該藥物。

另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20條規定,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8條規定之限制。

本件被告於112年4月18日20時13分許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驗檢,驗出安非他命濃度249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000000ng/mL之結果,有該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頁),已超過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閾值(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且安非他命閾值≧100)數倍,由衛福部食藥署上開函釋,應可推算被告實係於採尿之112年4月18日20時13分許採尿時起回溯3日即72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

至被告雖於偵訊供稱其施用毒品時間為是在採尿前一週施用等語,然施用毒品成癮者因受毒品對身心不良之影響,本不無可能因此對於其採尿前最後一次施用之時間,未能精確記憶及陳述,是被告所述尚非無可能係因被告記憶不清所致,要難據認為被告係否認本案犯行。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就本案附件所示犯罪事實部分,雖於警詢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暱稱「阿誠」之男子(見警卷第3頁),然並未提供「阿誠」之真實姓名、確切住居地址及聯絡方式以供警方查緝,與「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不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

惟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

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468號
被 告 吳建輝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輝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45號、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戒除毒品,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4月18日20時13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吳建輝為毒品採尿調驗人口,經警方通知於112年4月18日20時13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吳建輝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我不太記得詳細時間,大約採尿一週前,是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是在家裡施用等語。
惟上揭犯罪事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5月24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且檢驗結果顯示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為249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000000ng/mL,該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已超越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閾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100之判定依據,足見被告前開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供述不實,其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吳建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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