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4190,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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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祐睿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祐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肆肆參公克、零點伍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梁祐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5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向綽號「蔥董」之人購買等語,然因被告未提供「蔥董」之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或聯絡方式以供警方查緝,與「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不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另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及法律秩序;

惟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

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含包裝袋2只,檢驗前淨重0.453公克、0.540公克,檢驗後淨重0.443公克、0.530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參(見112年度毒偵字第1779號卷第21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爰均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

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見警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779號
被 告 梁祐睿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梁祐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5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4月24日6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桂林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4月24日1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左營區文自路與重立路口,因未依規定裝設後照鏡為警攔查後,主動交付其置於袋中之安非他命兩包(檢驗後淨重:0.443公克、0.53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經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梁祐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C112104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C112104號)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示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5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2.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
3.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5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32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1.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示時間、地點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扣案毒品經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8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被告於110年10月2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於犯罪事實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請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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