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4217,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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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瀚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瀚文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瀚文就附件犯罪事實欄㈠至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5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2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

審酌被告所犯本案2罪與前案,均係竊盜罪,罪質相同,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可能,且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其刑之情形,再參以其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竊取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楊景富、陳柏霖所受之損失,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就被告所犯數罪,待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另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各該財物,分別為被告犯本案該2罪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然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2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件犯罪事實欄㈠ 黃瀚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㈡ 黃瀚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017號
被 告 黃瀚文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瀚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㈠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2時43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持通用鑰匙打開編號第14號機臺的錢箱,竊取其內楊景富所有現金共新臺幣(下同)5000元。
㈡於112年3月27日1時52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HOW KISS 娃娃機」店,持通用鑰匙打開其中1台機臺的錢箱,竊取其內陳柏霖所有現金共3000元。
嗣經楊景富、陳柏霖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楊景富、陳柏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瀚文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楊景富於警詢中的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陳柏霖於警詢中的證述。
(四)監視器影像檔案、監視器影像截圖共9張。
(五)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六)至告訴人楊景富雖主張箱內金錢有8000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與告訴人楊景富各執一詞,卷內又無其他事證可以佐證,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的刑事證據原則,僅能認定其遭竊金額為5000元,附此敘明。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罪數: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事由(累犯):按細繹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意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
故而倘事實審法院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5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2月4日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復據被告自承不諱。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包括本案在內的多次竊盜犯行,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且具特別惡性,請加重其刑。
(四)沒收之聲請:被告竊得財物,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的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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