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4234,202401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電線貳條、鐵製品壹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行「鐵製品」補充為「鐵製品1袋」;

證據部分「證人楊志文」更正為「證人即被害人楊志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文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民國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暨其於警詢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電線2條、鐵製品1袋,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楊志文,雖被告陳稱已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云云(見偵卷第66頁),然卷內並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所述變賣金額與被害人所述電線2條價值為1萬元(見警卷第9頁)顯有差距,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526號
被 告 林文信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5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小港區洲際碼頭S16台塑工地皆豪工區內,徒手竊取置放在該處之電線2條【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鐵製品(價值不詳),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旋在高雄市小港區某處,將上開竊得之贓物以1000元變賣予不詳之人。
嗣經在上開工地工作之臨時工楊志文發現電線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並於112年9月27日14時30分許,在林文信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巷口拘提林文信到案,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文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楊志文、林財榮於警詢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