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4262,202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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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判決書,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被判處拘役貳拾日和緩刑貳年,並需支付新臺幣一千元。被告還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並追徵其價額。被告表示曾向不特定人出售過裸露胸部的猥褻照片,但最終未能成功賣出。因此,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此外,被告提供的帳戶供不詳人士使用,助長了犯罪橫行,被告因此受到適當的刑事處罰。

根據判決書,被告因提供帳戶獲得300元報酬,被裁定沒收;被告的I Phone 12手機也被裁定不予沒收,因為沒有相關的軟體或聊天記錄可以證明與案件有關。此外,被告還被裁定對自己的行為負責,需向公庫支付1萬元作為緩刑的費用。

<摘要完畢>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定演



選任辯護人 宋國城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5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42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販賣猥褻影像而持有該猥褻影像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被使用於不法行為匯款之用而助長該違法行為之遂行,竟仍基於幫助意圖販賣猥褻物品而持有猥褻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6日前某時,在當時位於高雄市苓雅區之住處,使用通訊軟體Jello將自己所有之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帳戶為在通訊軟體「Say hi」上之暱稱「郁柔」,作為向意圖向不特定人出售猥褻照片而持有該照片之匯款用途,並因而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00元。

嗣員警於111年2月6日執行網路巡邏時,察覺「郁柔」於自我介紹上撰寫「麥照哦 詳情加我jello」等文字向不特定人發送販賣猥褻物品之訊息,員警因而佯裝有興趣之買家而與「郁柔」聊天,進而依「郁柔」指示,下載通訊軟體「Jello」並加暱稱「YU」之人好友,依「YU」之訊息匯款100元、200元至前開帳戶中,「YU」確認匯款後,遂傳送其持有而內容為裸露胸部之猥褻照片15張,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並有被告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警員職務報告、販賣猥褻照片之不詳人士與警員之對話擷圖暨出售之猥褻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35條第2項之幫助意圖販賣猥褻照片而持有該猥褻照片罪。

公訴意旨雖記載被告係幫助犯同條第2項之意圖「散布」猥褻物品而持有猥褻物品罪,然本案確有「郁柔」實際將猥褻物品販售獲利,惟係因員警無買賣之真意,僅為蒐證乃以釣魚之方式購得上開數位照片,自無從論以同條第1項之既遂罪,是就上開部分應予更正為意圖「販賣」猥褻物品而持有猥褻物品罪,惟此僅為其主觀意圖態樣有所不同,於法定刑俱無差異,自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上開帳戶,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販賣猥褻物品之犯行,然其提供上開帳戶供不詳人士,作為「郁柔」充為販賣猥褻物品收款使用,助長犯罪橫行,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復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亦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足見已有悔悟之意,再者,本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並未致生重大危害,堪認被告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且為促其能記取教訓,爾後更能確實尊重法治,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1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五、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㈠被告自承因提供帳戶獲得300元報酬(見本院審易卷第43頁),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件「郁柔」透過網際網路傳送至買家之猥褻數位照片影像屬電磁紀錄,非得以附著之有體物,另遍觀卷內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該等照片經他人重製而儲存於其他數位儲存裝置等有體物內,且經被告實際持有之情事,是無從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偵卷固附有含該等照片擷取畫面之紙本資料,惟此係員警基於採證目的所下載列印之證據資料,並非前開規定之「附著物及物品」,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I PHONE 12手機一支,雖為被告所有,但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結果,其內查無與本案有關之軟體或聊天紀錄,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數採字第36號勘驗報告附卷可參,尚無證據證明扣案手機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留言內容

  1. 被釣魚了,但提供自己帳號給別人用也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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