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4267,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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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愛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愛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更正為「復將上開折斷之植株3株其中1株予以竊取後離去。」

,證據部分補充「遭毀損彩葉朱槿植株之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愛(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此二犯行時間密接,地點相同,折斷彩葉朱槿植株更屬竊取該植株之手段,相互顯具行為之重疊性而屬法律上之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該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竊盜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折斷告訴人許貴仁(下稱告訴人)所有之彩葉朱槿植株3株,並將其中1株予以竊取,所為造成他人財產損害,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新臺幣(下同)9千元予告訴人(詳卷附調解筆錄),兼衡被告所毀損及所竊財物之種類與價值、徒手毀損及竊取之手段,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9千元,業如前述,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未扣案之彩葉朱槿植株1株(據告訴人稱3株價值7500元,故1株應為2500元)雖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於犯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9千元,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若再宣告沒收、追徵,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624號
被 告 吳愛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愛於民國112年4月28日6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見許貴仁所種植之彩葉朱槿植株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徒手折斷植株3株,破壞該植株原得生長之狀態而予以毀損,復竊取植株1株後離去。
二、案經許貴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貴仁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暨擷取照片數張在卷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
又被告上開毀損及竊盜犯行具有階段性之緊密關聯性,並有部分合致,應得評價為單一行為,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察官 鄧 友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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