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4310,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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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宜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宜粧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郭宜粧辯解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復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所竊得之財物部分(膠帶1捲、美工刀1把)已發還並由告訴人陳秋樺領回,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和解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9頁、第39頁),足認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獲彌補;

兼衡被告之犯案動機、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與數量,暨其於警詢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身體健康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膠帶2捲、美工刀1把,固均屬其犯罪所得,惟其中膠帶1捲、美工刀1把,業經警查扣並發還告訴人,另膠帶1捲雖未扣案,然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業如前述,是應可認被告實際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意旨,本院就此即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443號
被 告 郭宜粧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郭宜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日14時4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九乘九文具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大昌分公司」,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上的強力魔力膠帶2捲、小美工刀1把(價值共計新臺幣98元),得手後將其中1 捲膠帶與美工刀的外包裝拆除,再全數藏放隨身包包內,未結帳即出店。
嗣經該店店長陳秋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陳秋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認定被告郭宜粧涉有犯罪嫌疑所憑的證據:
1、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供述:證明其確有拿取膠帶1捲與美工刀1把的事實。
2、證人即告訴人陳秋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證述:證明①該店遭竊膠帶2捲與美工刀1把。
②被告當天尚有結帳1捲膠帶的事實。
3、監視器影像截圖共6張:證明被告行竊的經過的事實。
4、客戶資訊與交易資料各1份:證明被告行竊當天尚有結帳1捲膠帶的事實。
5、扣押目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照片2張:證明被告行竊的事實。
6、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證明該店遭竊的事實。
7、和解書1份:證明被告於和解時坦承共行竊膠帶2捲與美工刀1把的事實。
(二)被告所辯不可採信的理由:
被告辯稱:我長期吃安眠藥,吃了藥根本不能出門,出門都會亂來,我是忘記付錢云云。
然依據告訴人的陳述與卷內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付款資料可知,被告在行竊後有刻意拆除竊得財物外包裝再放入隨身包包內藏放的舉動,顯然有特意以隱密方式遮掩犯行,南任期行竊時的意識狀態與常人有異,又被告尚另有結帳1捲膠帶,更無可能忘記付帳。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8 日
檢察官 劉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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