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4313,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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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芳慶


梁景琳


洪進生

籍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高雄○○○○○○○○)
陳愛策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4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芳慶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梁景琳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進生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愛策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貳顆、新臺幣叁仟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案物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芳慶、梁景琳、洪進生、陳愛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另被告陳愛策係民國00年0月生,於本案行為時已滿80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賭博風氣發展,對社會風氣有不良之影響,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等賭博之方式(天九牌)、賭注之大小(新臺幣【下同】50元)及賭局之規模,本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

兼衡被告4人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洪芳慶、梁景琳、洪進生前均有賭博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陳愛策有因其他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賭資現金3,100元,係自賭桌上扣得,核屬賭檯之財物,另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2顆,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亦據被告4人供承明確,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押物照片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4506號
被 告 洪芳慶 (年籍資料詳巻)

梁景琳 (年籍資料詳巻)

洪進生 (年籍資料詳巻)

陳愛策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芳慶、梁景琳、洪進生、陳愛策各自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2日15時5分前某不詳時起,在屬於公共場所之高雄市小港區宏林街、宏裕街公園內,以天九紙牌為賭具而賭博財物,其賭法為:由1人擔任莊家、其他人為閒家,每家各發4張天九牌,4張天九牌分前後兩組牌,與莊家比大小決定輸贏,兩組均贏則者勝,每注新臺幣(下同)50元,以此射倖方式賭博財物。
嗣於同日15時5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天九牌1副、骰子2粒及賭資3,1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芳慶、梁景琳、洪進生、陳愛策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蒐證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芳慶、梁景琳、洪進生、陳愛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嫌。
至扣案之賭具天九牌1副、骰子2粒及賭資3,100元,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等人供陳在卷,請依同法第266條第4項,宣告沒收之。
請審酌被告等人於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請鈞院審酌上情,對被告量處適當之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駱 思 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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