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4390,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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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藝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2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藝俊犯竊盜罪,處罰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耳機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關於被告姓名「鄭珉赫」(已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改名為鄭藝俊)」均更正為「鄭藝俊」,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補充「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B1地下室停車場(為其住處大樓之地下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藝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黃琬湲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1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竊得之藍芽耳機1組,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迄今未返還告訴人亦未為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2540號
被 告 鄭珉赫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珉赫於民國112年7月17日20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地下1樓,見黃琬湲所有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500元】及附掛之藍牙耳機1組(價值約4,500元)懸掛在機車後照鏡上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安全帽及耳機得手,隨即逃離現場。
嗣黃琬湲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並扣得該安全帽(已發還黃琬湲)。
二、案經黃琬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珉赫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琬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3張、扣案物照片2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藍牙耳機1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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