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4404,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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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鴻章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140號、112年度偵字第1838號、112年度偵字第963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鴻章犯對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鴻章為勁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勁光公司)之負責人,吳基萬(被訴部分另行審結)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石化事業部前鎮儲運所公用組織監造人員,負責辦理驗收、結算等履約管理業務,為依政府採購法為公營事業辦理採購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緣必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必奇公司)於民國110年1月27日以新臺幣(下同)1,552萬元得標中油公司辦理之「前鎮儲運所青年一路地下管線開挖配管工作」採購案(標案案號:UAB099A002,下稱前鎮所青年一路地下管線工作案),履約期間自110年2月10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由吳基萬擔任上開採購案之監造與驗收人員,勁光公司負責履約執行必奇公司該勞務採購案,蔡鴻章於標案履約期間,為冀求不被吳基萬刁難或拖延,得以順利辦理驗收、結算及請款,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之接續犯意,向吳基萬提議,欲以吳基萬協助製作結算驗收文件之名義,先後於110年3月26日在青年一路之工地,及110年6月17日在前鎮儲運所,各交付3萬元、6萬元之現金,以該9萬元作為換取吳基萬製作上開採購案之結算驗收文件及辦理上開採購案之監造、驗收及結算職務行為之對價,而吳基萬明知蔡鴻章欲交付之現金乃係行求賄賂之意思及其間之對價關係,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及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應允蔡鴻章之賄賂行求並進而收受之。

二、證據名稱 1.證人吳基萬、鄭博元、洪智哲、金美鳳、林正勛、李明禮於 廉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2.111年6月23日中油公司石化事業部行政室業務監理組作業程 序書-開/停工、監造、進度款、竣工、驗收、保固作業要點 影本、110年1月27日中油公司南部採購中心「前鎮所青年一路地 下管線工作案」【開標紀錄單附表】投標廠商出席、用印及其 他辦理事項表影本、中油公司前鎮儲運所「前鎮所青年一路地 下管線工作案」之開會通知/報告書影本、110年1月28日中油 公司「前鎮所青年一路地下管線工作案」之決標公告影本、中 油公司「前鎮所青年一路地下管線工作案」工程(作)竣工/驗收 結算報告、工作通知/結算書等驗收結算文件影本、109年9月 1日中油公司勞務採購契約書影本、110年6月15日必奇公司「 前鎮所青年一路地下管線工作案」廠商估算單影本、蔡鴻章 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申登資料、本院110年聲監字第000126 號、聲監續字第000715號通訊監察書影本、通訊監察譯文影 本。

3.吳基萬之中油公司人事資料登記表影本1份。

4.被告蔡鴻章之白白。

三、論罪核被告蔡鴻章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對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合於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減免其刑之規定,爰考量被告被查獲後始終坦承之犯後態度、其犯罪情狀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為中油公司工程得標廠商之下包廠商,當知所承辦之工程之品質涉及用油安全,一旦工程品質不佳,可能造成人民生命、身體、財產受害,且本件之工程已係因高雄氣爆事件發生後檢視高雄市區內地下管線而起,竟仍無視工程品質之重要性,以上開方式對於中油公司採購案之監造人員交付賄賂,以圖驗收時能較輕易過關,其行為自有不當,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

被告犯上開之罪,並經宣告有期徒刑,爰依前開規定,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並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

五、至同案被告黃坤良(原名蔡坤良)、孫家興、吳基萬、鄭博元、洪智哲、馮敏娟被訴部分,均由本院另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32號審結,附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附錄:論罪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3項之罪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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