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4405,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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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美


選任辯護人 陳依伶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83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03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丙○○實施家庭暴力。

事實及理由

一、乙○○為丙○○之岳母,彼此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乙○○於民國112年3月16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丙○○欲搭乘車輛離開,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拉扯丙○○之頭髮,妨害丙○○進入車輛離開現場之權利,並致丙○○受有頭皮疼痛及頸部拉傷之傷害(乙○○涉犯傷害部分,業經丙○○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告訴人之岳母,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從而,本案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強制行為,即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罰責規定,仍應依刑法相關罪名論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岳母,本應相互尊重,竟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彼此間之紛爭,率爾以上開方式妨礙告訴人自由離去,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亦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或惠賜緩刑之判決,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21、131頁),可認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彌補行為之錯誤,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無其他犯罪之前科素行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

並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及其患有輕度身心障礙一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佐(偵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緩刑: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差,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又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為被告求處緩刑等節,業如上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另為貫徹家庭暴力防治法保護被害人權益之立法意旨,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並期被告能知所警惕,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規定,禁止被告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暨依同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違反上開之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所為,亦同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涉犯傷害罪嫌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有上開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強制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之一罪,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八、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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