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4456,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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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緝字第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97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聖儒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聖儒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10月間,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明白了」向李彥蓉佯以將要被關身上沒錢、借車錢、欲做菜給李彥蓉吃、欲以五倍券換現金等為由,致李彥蓉陷於錯誤,誤信陳聖儒所言為真,而先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400元,以及匯款950元至陳聖儒提供之其母王彥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峽大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三峽大埔郵局帳戶)予陳聖儒,陳聖儒共計詐得3,350元。

嗣陳聖儒未依約履行,李彥蓉始知遭騙。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聖儒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彥蓉證述相符,並有三峽大埔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先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決意為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數舉動間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僅論以單一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陸續向告訴人詐騙3,350元,損害告訴人之信任及財產利益,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且迄今仍未獲賠償;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詳見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前有詐欺案件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詐得之3,350元,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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