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4474,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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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鈺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4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鈺棻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鈺棻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溝通、解決紛爭,僅因口角糾紛即徒手毆打告訴人林柔儀,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罹有非特定的雙向情緒障礙症之身心狀況(按: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能力顯著減低),有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美工刀1把,無證據顯示與本件傷害犯行有關,且難認係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4919號
被 告 邱鈺棻(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邱鈺棻與林柔儀曾均為在高雄市○○區○○街0號8樓租屋居住之房客,平日即因因細故而有嫌隙。
於民國112年9月9日18時17分許,林柔儀在上址敲邱鈺棻之房門稱邱鈺棻擅自進入伊房間、偷吃伊的餅乾等語,邱鈺棻聽聞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抓林柔儀之頭髮、將林柔儀推倒在地(其左手持美工刀然未刻意揮舞或以之攻擊林柔儀),致林柔儀受有頭部鈍傷、腫及右手食指處有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林柔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一)被告邱鈺棻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二)告訴人林柔儀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證,(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立佳診所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扣案之美工刀1支尚難認係供被告犯本件傷害罪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請求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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