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4505,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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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信被告甲○○(下稱被告)辯解之理由,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按犯罪故意乃行為人對於實現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認知與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意欲,動機則指決定犯罪之原因,而非犯罪構成事實之意欲,二者內涵不同,不容相混。

詳言之,行為人在主觀上,如對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中所有客觀行為情況,如:行為主體、客體、行為及結果等有所認知,即具備故意之認知要素。

至行為人主觀內心狀態之動機及實現構成要件行為目的之意圖,除於將意圖作為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如竊盜、詐欺等罪外,因非屬客觀之行為情況,均與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故意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61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主觀上知悉臺灣高雄及少年家事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48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內容之事實,有其親自簽收本案保護令之送達證書存卷可憑,是被告對於本案保護令諭令其應遠離被害人乙○○之住所至少100公尺之主文知之甚詳,其本應切實遵守,猶違反本案保護令之裁定而為附件所示犯行,其主觀上自有違反保護令之故意甚明。

另縱如被告所辯:被害人將我所有之新臺幣1,500元領走,我要被害人還錢,沒有惡意云云,然此至多僅能認為係其犯罪之動機,依照前揭說明,尚無礙於其具備違反保護令之故意。

故被告此部分所辯,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至被告是否該當累犯,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提出證明方法,參照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依職權調查或為相關之認定,併予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收受本案保護令後,竟無視於保護令之內容,恣意前往被害人之住所,未遠離至少100公尺,自有不當;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以及於000年0月間(即5年內),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370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為乙○○之配偶,渠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前因對乙○○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1年10月5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禁止甲○○對於乙○○為騷擾、跟蹤之行為,且應遠離乙○○之住所即高雄市○○區○○○路000號至少100公尺,有效期間為2年。
詎甲○○於111年10月12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1居所收領上開郵寄至其居所之保護令裁定而知悉該等保護令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10月25日16時23分許,前往乙○○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處,拍打大門欲找乙○○,而未遠離乙○○前開住處100公尺,違反前揭保護令諭知之事項。
嗣經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前往乙○○住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我沒錢吃飯,乙○○把我新臺幣1,500元領走,我要她還錢,沒有惡意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時陳述甚詳,復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送達證書影本、家庭暴力通報表附卷可稽,而觀以上開送達證書,既有被告本人之簽名,足認被告確有收領上開保護令裁定,則其對於保護令內容尚難委為不知。
又被告未遠離被害人住處,顯已違反保護令內容甚明。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乙節。
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在被害人上址住處有何具體對被害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則此部分應認事證尚有不足。
縱認被告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部分,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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