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4533,202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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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宜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宜倫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所竊之腳踏車價值為「(價值共新臺幣8,0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宜倫(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屬不當;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腳踏車經扣案並發還由被害人張簡文彬領回,有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9頁),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823號
被 告 鍾宜倫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宜倫於民國112年4月30日14時至112年5月1日9時間某時,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見張簡文彬所有之腳踏車停放該處且未上鎖,復四下無人,認有機可趁,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張簡文彬之上開腳踏車而騎乘離去。
嗣張簡文彬發覺腳踏車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112年5月1日23時許,在鍾宜倫高雄市林園區住處前尋獲該部腳踏車(業已發還張簡文彬),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鍾宜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張簡文彬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查獲照片8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年6月20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23400320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案勘察報告及職務報告各1 份。
二、核被告鍾宜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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