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4540,202401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506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見112年度毒偵字第254號卷第48、54頁),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99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建良持有第一級毒品,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壹零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補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經其主動交付上開毒品予警方查扣」補充為「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陳建良於員警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交付上開毒品1包(驗前淨重0.108公克、驗餘淨重0.092公克)予警方查扣,復向員警坦承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1.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具體事項提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因累犯資料本來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價,本院審理時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2.被告於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尚未知悉其犯行前,主動交付其持有之上開毒品供警方查扣,復坦承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視禁令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自首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銷燬)之認定: 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 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

另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 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 ,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 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506號
被 告 陳建良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良(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聲請觀察勒戒)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月10日14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一路附近某檳榔攤旁,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炮」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1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嗣陳建良於同(10)日15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前,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經其主動交付上開毒品予警方查扣,送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持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尚未施用即遭查獲之事實。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6張 證明警方查獲被告持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之事實。
3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2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71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遭查獲之扣押物品,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被告提示簡表、矯正簡表各1份 本件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建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指查獲時持有毒品部分)。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9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協展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