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4543,202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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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627號、112年度偵字第112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10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永清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合計零點壹參貳公克;

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壹零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陳永清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6日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前鎮區鎮發街69巷8號附屬建物居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3時20分,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居處進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施用剩餘之海洛因2包(驗前淨重共計0.132公克;

驗餘淨重共計0.104公克),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11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查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查,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共計0.132公克;

驗餘淨重共計0.104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0年9月24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而再犯此案,足見其戒毒之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自屬可議;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銷燬)之認定:扣案之檢品2包經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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