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4556,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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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景文



楊曜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5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35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景文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曜聰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蔡景文與楊曜聰因缺錢花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23日上午5時26分許,由蔡景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楊曜聰至高雄市○○區○○○街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由蔡景文持自備鑰匙開啟蔡宜蓁管理之選物販賣機台後,再與楊曜聰一同將該機台內之零錢箱拉出,徒手竊取零錢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500元,得手後由蔡景文騎乘上開機車搭載楊曜聰離去。

嗣經蔡宜蓁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景文、楊曜聰(下稱被告2人)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宜蓁證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景文、楊曜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公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楊曜聰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2人本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兼衡渠等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被告2人前均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2人竊得之財物共6,500元,並由被告2人均分一節,業據被告2人供述明確,應認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所得為各3,250元(計算式:6,500÷2=3,250),未據扣案,且被告2人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2人犯本案犯行所使用之鑰匙1把,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而該物屬尋常物件,且非違禁物,倘予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就本案而言,應不具刑法重要性,是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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