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4562,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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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沛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763號、第1976號、112年度偵字第19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沛倫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0行「112年3月12日19時許」更正為「112年3月12日21時後某時許」。

㈡犯罪事實欄第15至16行補充為「…李沛倫即於員警或其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交付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公克)及吸食器1個予警方查扣,復向員警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㈢犯罪事實欄㈡、㈢施用時間分別更正為「於112年5月28日21時49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於112年6月1日14時2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㈣犯罪事實欄第21至22行補充為「……李沛倫即於員警或其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交付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包(驗後淨重為0.760公克)予警方查扣,復向員警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

㈤證據部分「扣押筆錄」均更正為「搜索扣押筆錄」,並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初步檢驗報告單暨照片、查獲照片」。

㈥犯罪事實欄㈢部分,補充理由:被告於警詢時中稱最後一次吸食安非他命不記得時間地點云云(見警三卷第3頁)。

惟按毒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即72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在卷可參。

本件被告於112年6月1日14時2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檢驗出安非他命濃度52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62900ng/mL,已超過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閾值(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且安非他命閾值≧100),由衛福部食藥署上開函釋,應可推算被告實係於採尿時之112年6月1日14時20分許起回溯3日即72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

故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信。

二、被告李沛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459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99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85號、第68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5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即屬適法。

三、論罪:㈠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3次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俱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併予敘明。

㈡又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㈠、㈡施用毒品犯行,均在員警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罪前,即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主動向警方交付扣案毒品,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各次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2至14頁、警二卷第8至9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其所供述內容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容具體性,足使偵查機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

經查,被告分別於警偵詢中供稱其毒品來源各為綽號「小黑」、「略懂」之人(見偵一卷第81頁、警二卷第9頁),但未提供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通訊軟體之紀錄可以佐證,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猶犯本案之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

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復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後段所示,以資懲儆。

至本件案情相對單純,且本院所諭知者,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認無通知被告就定其應執行刑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沒收㈠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分別經員警檢驗及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均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分別為毛重1.1公克;

驗前淨重為0.772公克、驗餘淨重為0.760公克)乙節,分別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暨照片、高雄市凱旋醫院112年6月14日高雄凱醫驗字第7879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按(偵一卷第33至35頁、偵二卷第49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刑項(即附表編號1、2)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屬被告所有供本件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㈠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偵一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刑項(即附表編號1)下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㈠ 李沛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壹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㈡ 李沛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為零點柒陸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㈢ 李沛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763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1976號
112年度偵字第19060號
被 告 李沛倫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李沛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85號、第6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4月確定,並經接續執行,於108年8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10年1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㈠112年3月12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3月15日16時2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華榮路與華泰路口,因與他人發生爭執,經警到場查驗身份時,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公克)及吸食器1個,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112年5月25日7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長庚醫院附近大樓廁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5月28日20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8公克),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於112年6月1日14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李沛倫係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於112年6月1日14時2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鳳山、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E112047、FS2323、Z000000000000)3份、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E11204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2323)、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6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79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
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後淨重0.76公克、毛重1.1公克)及吸食器1個扣案可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李沛倫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3次施用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並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甚明,爰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廖 偉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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