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4573,202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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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茗彥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茗彥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茗彥(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又被告於附件所載之時、地,先後以如附件所載之言詞辱罵警員,基於同一犯意,在相同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侮辱公務員罪、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員簡志帆依法執行職務時,竟口出穢言辱罵警員,藐視警方公權力及執法尊嚴,所為實無可取;

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警員簡志帆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514號
被 告 曾茗彥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茗彥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17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不滿警員取締其與後座乘客未戴安全帽,明知簡志帆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執行職務公務員、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當場以「賊頭」、「幹你娘咧」等語辱罵警員簡志帆,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侮辱,足以貶損簡志帆之人格及依法執行公務之尊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茗彥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孟雄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偵辦妨害公務譯文對照表各1份及警方密錄器之擷取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第1項侮辱公務員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益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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