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4613,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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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吉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行刪除「莊呂金香」,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乙○○辯稱:我知道有申請保護令,不清楚內容,我當時沒有說「你們都不要給我出去!你們出去被我進來…」,但我當時確實有回去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云云。

然查,觀諸卷附高雄少家法院112年家護字第56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等資料,堪認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6日即已知悉保護令之內容,被告所辯,已難驟信;

再佐以現場錄影畫面光碟及譯文及證人莊呂金香、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中之證述,被告當時確實有說「你們都不要給我出去!你們出去被我進來…」,其上開所辯,顯屬推諉推卸之詞,而無從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

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

查被告與告訴人丙○○為父女關係,此有告訴人丙○○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頁),彼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而被告在告訴人住處門口出「你們都不要給我出去!你們出去被我進來…」等語,且經告訴人報警後,即離開此處,倘一般人處在相同情境,心中不免感到不快、不安,足認被告上開舉動已使告訴人精神、心理上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惟尚未達使告訴人之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騷擾、接觸行為,而已違反法院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所為禁止被告對告訴人騷擾、接觸之前述保護令。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所為禁止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及命被告遠離告訴人住居所之裁定,而犯同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註: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05771號令固修正公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條文,於同年月8日施行,但該條法定刑度及第2款、第4款規定並未變動,是以本案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

又被告雖同時違反前揭裁定所禁止之二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之通常保護令,該保護令主文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行為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之行為同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惟被告之行為尚未超出使被害人產生心裡上不快不安之騷擾範疇,有如前述,則揆以前揭說明,自不另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聲請意旨就此容有誤會。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父女關係,本應相互尊重,被告明知前揭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仍無視於保護令之內容,而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違反該保護令,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以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582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莊呂金香、丙○○分別係夫妻、父女,渠等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乙○○前因對莊呂金香、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12年6月7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56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莊呂金香、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
不得為騷擾行為;
應遷出並遠離莊呂金香住所(地址: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至少100公尺,並交付全部鑰匙,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
乙○○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6月17日19時45分許,前往上開莊呂金香與丙○○之共同住所,以鑰匙開啟第一道門之門鎖,然因其無第二道門之門鎖,故無法進入門內,遂在門外表示要入內拿藥物與衣物,經丙○○拒絕並表明要報警處理後,又口出「你們都不要給我出去!你們出去被我進來…」等語,以此方式對莊呂金香及丙○○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與騷擾行為,並違反上開保護令所命應遠離莊呂金香住所之誡令。
嗣經丙○○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莊呂金香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現場錄影畫面光碟及譯文。
(五)高雄少家法院112年家護字第56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
二、核被告曹鈞豪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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