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4636,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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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啓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啓川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盤肆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被告洪啟川經合法傳喚未到庭。

然其於警詢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洪啓川於警詢之供述」、「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更正為「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另補充不採被告洪啓川(下稱被告)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 被告於警詢時雖辯稱:我以為是要回收的物品就撿走了等語。

然觀諸卷附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0頁)內容可知,被告所拿取之鐵盤原均放置在告訴人張燕妮店內之推車台上,且該處周圍未見有其他廢棄物堆置乙節相互以觀,客觀上尚難誤認該鐵盤係他人拋棄、不堪使用之物;

則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取走,是被告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應堪認定。

被告上開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治安及社會信任,誠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客觀犯行,所竊財物未經扣案,亦未賠償分文,難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所減輕;

兼衡其竊取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16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有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得之鐵盤4個,均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為求徹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243號
被 告 洪啓川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啟川於民國112年7月22日凌晨5時2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小港漢民觀光夜市攤販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該攤販打烊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鐵盤4個(合計價值新臺幣6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
嗣經攤商張燕妮於當日下午1時許至攤販準備營業時,發現鐵盤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燕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啟川經合法傳喚未到庭。
然其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燕妮於警詢時所為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畫面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洪啟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董 秀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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