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4654,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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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欽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5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64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欽賢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欽賢因不滿柯晉憲勸阻其勿在加油站內吸菸,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4日晚上8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中油二苓加油站內,徒手毆打柯晉憲,致柯晉憲受有顏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欽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晉憲所述相符,且有告訴人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傷勢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查起訴書雖有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而有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未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亦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詳後述),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知控制情緒,率而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本件傷勢,所為確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取得告訴人之諒解;

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衝突緣由、告訴人請求本院從重量刑、行為手段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柏峻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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