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上,132,202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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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仲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涉犯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112年度簡字第62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24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

惟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49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73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就被告上訴意旨不予採納之理由補充如下。

三、被告上訴理由略以:願與告訴人丙○○試行調解,又原審判刑過重,請求撤銷並諭知較輕之刑度等語(簡上卷第9頁至第10頁、第48頁)。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認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處斷,並以被告明知法院已核發起訴書所載之保護令,仍無視於保護令之內容,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紛爭,率爾徒手推倒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警卷第1頁)、犯罪手段、動機、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告訴人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判決已詳細說明其科刑理由,逐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偏執一端,其量刑未逾越其裁量範圍,亦無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核屬妥適。

又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是本件量刑因子與原審相同,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4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丙○○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傷害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又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違反保護令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法院已核發起訴書所載之保護令,仍無視於保護令之內容,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紛爭,率爾徒手推倒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警卷第1頁)、犯罪手段、動機、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告訴人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2480號
被 告 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巷00
○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丙○○之前男友,兩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前因對丙○○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0年11月4日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187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甲○○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丙○○為騷擾行為。
上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甲○○於111年8月16日20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停車場,因兩人欲分手而與丙○○發生爭執,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自後推倒奔跑中之丙○○,丙○○倒地並撞及牆壁,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撕裂傷(約3.0x0.8公分)、頸部挫傷疑脊髓壓迫(第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顏面挫擦傷併鼻骨骨折、左眼眶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丙○○發生爭執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並未推倒告訴人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到庭指訴甚詳,告訴人於奔跑中遭被告自後推倒撞牆致受有如事實所示之傷害,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含截圖畫面4張)、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張在卷可按,被告知悉告訴人持有上開保護令,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87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空言否認,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及違反保護令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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