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上,226,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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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玟憲


(現於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執行強制治療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112年度簡字第805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46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乙○○為網友關係。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4時至5時許間,在乙○○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之20住處內,徒手竊取乙○○所有、放置在化妝台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

嗣乙○○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未告知告訴人乙○○即「取走」上開現金8000元乙事,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那8000元是我與告訴人共有的,我承認我拿之前沒有跟告訴人說,但我認為不是偷,因為錢是我們共有的云云。

經查:

(一)證人乙○○於111年11月17日9時2分許警詢中證稱:我與被告於111年11月17日0時許在我家喝酒,被告說要介紹工作給我,我喝到同日4時許就睡著了,當時被告還在屋內,我於同日5時許起床時,發現我放在化妝台檯面上的現金少了8000元,被告也不見了等語,於同日17時41分許警詢中證稱:被告所述已經將竊得之7000元還給我乙事屬實,我們已經和解了等語,並有監視器畫面照片(警卷第11頁)為證,應堪採信。

(二)被告於警詢、偵查均坦承有竊取上開現金8000元之事,雖其於審理中翻異前詞,然未合理解釋其前後供述不一之原因。

且被告於111年11月17日警詢、於111年12月12日偵查中供稱:我已經還現金7000元給告訴人,其他1000元花完了等語(警卷第3頁、偵卷第29頁),核與告訴人上開所述相符,自堪認定。

而被告於案發當日17時12分許即為警通知到案,若被告竊取之8000元非告訴人所有,被告又何必如此迅速返還告訴人大部分款項?況被告於警詢中表示:我與告訴人為網友,認識4天等情(警卷第3頁),核與其於偵查中表示:我與告訴人認識第二天就住在一起,到上週我才搬走等情(偵卷第30頁)大致相符,以其於審理中自稱日薪約1500元等情(院二卷第153頁)觀之,縱被告將此4日全部所得均交給告訴人,亦僅約6000元,顯少於其竊取之金額,更可認告訴人所稱該8000元為其所有乙節屬實,故被告於審理中所辯顯不足採信。

準此,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有竊取上開現金8000元,並有證人乙○○警詢之證述、上開監視器畫面照片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又參被告提出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2487號民事裁定1份,高雄少家法院雖駁回告訴人對被告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然該案僅認定「無法認定告訴人所受傷害為被告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所致」,與本案被告是否竊取告訴人之現金乙事無關,亦未提及被告與告訴人間有何金錢糾紛之情事,自不足以此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本案應認被告所竊取之8000元為告訴人所有,從而被告上開辯解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按量刑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符合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另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6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以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非可取;

並考量所竊得之物已有部分已由告訴人領回,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

兼衡被告之犯案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折算1日,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及諭知沒收均屬適當。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請求改判,尚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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