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上,236,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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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旻政



選任辯護人 黃子芸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2年4月11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309號、第366號、112年5月19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563號、112年7月13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1412號等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1340號、第32791號、第28315號、112年度偵字第4152號),分別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葉旻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第二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下稱原審)判決除下述未及審酌而應予撤銷改判之部分外,其餘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是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該等部分外,爰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一至四),並就犯罪事實部分,均補充「葉旻政因中度智能不足,且罹患行為規範障礙症、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致其為後述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就證據部分,均補充「被告葉旻政於本院第二審之自白」。

又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得不予說明,附此敘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答辯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所犯3案件之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且被告患有嚴重精神疾病、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經高雄長庚醫院鑑定辨識行為能力顯著降低,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爰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第二審112年11月23日審判筆錄【下稱上訴審判筆錄】第16頁)。

三、原審認被告如附件一至四所示之犯罪事實均堪認定,皆應予論科,並應宣告沒收、追徵如附件三所示,及認被告如附件一、四所示犯行,應毋庸另予宣告沒收、追徵等旨,均非無見,爰引用如前。

是核被告如附件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因中度智能障礙,領有中度障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且於民國97年經身心障礙鑑定後,毋須再於一定期間後重新鑑定乙節,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高雄市前鎮區公所110年12月3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身心障礙鑑定相關文件等件在卷可憑(簡上一警卷第30頁、簡上一卷第91至146頁);

並曾經本院送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鑑定被告在其前另案(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513、2664、2790、3302、3499號)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鑑定結論略以:「(被告)是罹有中度智能不足之情形,加上行為規範障礙症、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已影響被告之思考及行為模式」、「被告於涉犯上開竊盜案件時之精神狀況,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但尚未達『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本院111年2月14日雄院和刑倫110簡2513字第1111002511號函、長庚醫院111年5月11日長庚院高字第1110501074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簡上一卷第147至148頁、第149至160頁),是上開鑑定報告認為,被告因中度智能不足並罹有行為規範障礙症、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致其在此前另案行為時已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上開報告雖係鑑定被告於110年2月至同年00月間另犯他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惟衡諸本案之犯罪時點與該他案行為時間尚屬相近,及被告領有之上述身心障礙證明,業經認定毋須再於一定期間後重新鑑定等情,從而上開長庚醫院鑑定結果,應可佐為認定被告為如附件一至四所示犯行時精神狀態之依據。

是被告為前揭犯行時,因精神障礙致達於「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程度,應均堪認定,爰悉認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如附件一至四所示之犯罪事實均堪認定,皆應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已就如附件三所示之犯行予以坦承(見:上訴審判筆錄第15頁),並就如附件一、四所示犯行,與告訴人孫克威、被害人高新祐分別無條件達成和解、調解,其2人因而均具狀表示願予被告自新機會,及就如附件二所示犯行,與告訴代理人吳曄琳於訴訟外達成和解、依所竊商品價值悉予賠償,有:⑴本院調解案件簡要記錄表、告訴人孫克威112年7月10日刑事陳述狀、⑵本院調解筆錄、被害人高新祐112年11月21日刑事陳述狀、⑶和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查(簡上一卷第187頁、第185頁;

簡上四卷第159頁、第157頁;

簡上二卷第17頁),初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與原審判決時已有不同。

⒉又被告為如附件一至四所示犯行時,因精神障礙致達於「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程度,應均堪認定,並悉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如前述。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所為科刑審酌未能盡洽,被告據此提起上訴,應有理由,當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原審認應宣告沒收、追徵如附件二所示,原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就該部分之犯行與告訴代理人吳曄琳於訴訟外達成和解,並已依所竊商品價值悉予賠償如前述,則倘再予宣告沒收、追徵,應有過苛,爰併撤銷原審關於此部分之諭知,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改諭知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被告上訴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關此既未盡洽,自無以維持,應由本院併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如附件一至四所示各次犯行之手段、方式,及其各次竊盜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之程度;

並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自陳及如上開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所示之身心情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考量被告本件數罪犯行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刑罰之邊際效益及適應於本件之具體情形等情,並分就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併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查被告前業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513號等判決為刑後施以監護處分9月之宣告確定,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簡上一卷第73至81頁),被告前既已另案宣告監護處分,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目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衡酌比例原則,本院認本案應尚無另再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張志宏、劉慕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容、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偲琦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一 葉旻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二 葉旻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三 葉旻政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公仔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四 葉旻政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09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旻政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路00巷0號5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1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旻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旻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悛悔,又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再次犯本案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觀念,法紀意識薄弱,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危害,殊為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竊之部分商品衛生套12個,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孫克威,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000元,有告訴人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4頁),犯罪所生之損害稍有減輕;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暨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斟酌被告為前開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分別竊得之物品,固均屬其犯罪所得,惟其中商品衛生套12個,業經警方查扣並交由告訴人領回,另剩餘之物雖未扣案,然被告事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以4,000元元對告訴人為賠償,已如前述,因此可認被告實際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意旨,本院就此即不再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張志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1340號
被 告 葉旻政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旻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4日7時38分許,至高雄市前鎮區鎮中路145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高雄高中店,徒手竊取孫克威所有放置在店內之衛生套13個,並將之藏放於身體某處,得手後僅就飲料結帳隨即逃離現場。
復於同月15日7時48分許,至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徒手竊取孫克威所有放置在店內之衛生套14個、潤滑液2個(共竊取衛生套27個、潤滑液2個,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70元),並將之藏放於身體某處,得手後僅就飲料結帳隨即逃離現場。
嗣經孫克威發覺遭竊,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揭遭竊之部分商品衛生套12個,業經發還孫克威。
二、案經孫克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旻政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孫克威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出具之金額計算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4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所犯2罪名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數罪併罰。
至被告所竊得之衛生套27個及潤滑液2條,部分業已返還告訴人,部分業經由被告父親賠償4,000元予告訴人,此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明確,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志祐
檢 察 官 張志宏
《附件二: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66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旻政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路00巷0號5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2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旻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多美玩具小汽車肆台及威利玩具大機車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告訴人」更正為「告訴代理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旻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手段與情節、所竊取物品之種類與價值(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899元),且迄今尚未適當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及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多美玩具小汽車4台及威利玩具大機車1台,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因其事後並未返還或任何賠償,為徹底剝奪被告之不法利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2791號
被 告 葉旻政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旻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7日7時57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高雄心衙店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陳列架上擺設之多美玩具小汽車4台及威利玩具大機車1台(售價合計為新臺幣899元),得手後將上開商品藏放在隨身衣物口袋內,隨即步行逃離現場。
嗣經該店店員吳曄琳發覺遭竊,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曄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旻政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曄琳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2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

《附件三:本院112年度簡字第563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旻政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路00巷0號5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8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旻政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公仔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葉旻政辯解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旻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卻不思悔悟改過,且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再犯本件犯行,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觀念,法紀意識薄弱,且犯後猶否認犯行,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所竊得之物已有部分發還並由被害人王聖元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堪認本案所生之危害稍有減輕;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公仔3個,均為其犯本案之犯罪所得,其中公仔2個業經發還並由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故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另公仔1個雖未據扣案,然為澈底剝奪被告之不法利益,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8315號
被 告 葉旻政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旻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2日6時56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夾上癮選物販賣機店」,徒手竊取王聖元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上方之公仔3盒(價值共新臺幣1,2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嗣經王聖元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揭遭竊之公仔其中2盒(已發還王聖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葉旻政於警詢中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公仔之事實,惟辯稱:我只偷2盒公仔云云。
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王聖元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顯示被告竊取3盒公仔)等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所辯,委不足採,其上開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尚未發還被害人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

《附件四: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412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旻政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路00巷0號五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旻政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補充「紅色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旻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應知悉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生活所需,且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未悔悟改過,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而為本件犯行,破壞社會治安與法律秩序,且損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自應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財物已合法發還並由被害人高新祐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
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種類及價值(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600元),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所竊之安全帽1頂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152號
被 告 葉旻政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旻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9時18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號騎樓,徒手竊取高新祐所有放置在機車前面之紅色安全帽1頂,得手後徒步離開現場。
嗣高新祐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後葉旻政於111年11月14日17時30分許將上揭安全帽交予警察查扣(已發還高新祐)。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旻政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高新祐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

附錄一:本判決卷證簡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字號 簡稱 1 112年度簡上字第180號 簡上一卷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173495400號 簡上一警卷 2 112年度簡上字第181號 簡上二卷 3 112年度簡上字第236號 簡上三卷 4 112年度簡上字第293號 簡上四卷
附錄二: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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