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上,246,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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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112年度簡字第179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56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上訴權人得僅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㈢查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為之(本院卷第180頁),依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㈣故有關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詳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張錦華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柏瑋事後未賠償告訴人分文,復未道歉,原審量刑過輕;
㈡請撤銷原判決,另量處適當之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法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1.原審業已考量被告罹患疾病之身心狀況、經濟狀況、學歷、素行,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目的,及犯後坦承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是原審就被告上開所為,業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詳酌重要之量刑因子,經核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量刑權
限之情事。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予尊重。
3.至被告犯後未賠償告訴人分文乙節,乃原審判決時已知之事實,要難據為本件量刑審酌之新事證,亦無從逕認原審
刑罰裁量不當;況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向告訴人道
歉,有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85頁)在卷可稽,並非毫無反省之意,益徵尚無上訴意旨所指情事。均附此敘明。
4.是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武義、范家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薇芳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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