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上,311,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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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119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1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志銘於民國111年12月9日2時5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急診室前,見陳佳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停放在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上開機車車廂,竊取車廂內紙袋中短褲1件、跳繩2條(下稱上開物品,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

嗣因陳佳君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志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5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等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51至52頁;

簡卷第75至78頁;

簡上卷第57至60頁、第93至101頁),核與證人陳佳君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5至18頁;

簡卷第75至7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偵辦竊盜案相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13頁、第19至31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量刑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犯同本案罪名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請求本院移付調解,經被害人當庭表示無意調解,請本院依法處理而未能成立調解等經過,犯後態度尚可,而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種類為短褲、跳繩,價值共500元,及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曾經從事印刷製版業、現為臨時工,健康情形不佳,罹有焦慮狀態、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等、離婚、無子女、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書之經濟情形,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

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且被害人已原諒被告等情,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惟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為要件,倘法院審認符合此揭規定之要件而予以減刑者,其科刑之範圍自應低於原法定最低刑度,始為合法,且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所生損害,佐以其身心情況及經濟狀況,及竊盜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罰金1,000元等一切情形,難認本案有何特殊情事,須依刑法第59條減刑至罰金1,000元以下,以免情輕法重之情形。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診斷證明(見簡上卷第17頁、第61至65頁),及被害人原諒被告各節,均已為原審量刑所審酌。

故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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