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上,337,202401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昱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112年度簡字第272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146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周昱星無在監在押情形,其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刑事報到單各1份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如附件)之記載。

三、上訴論斷部分: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覺得原審判太重,我希望跟員警和解等語。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㈢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脅迫罪及刑法第140條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方法,明知員警梁伃妏等5人身著警察制服,均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竟於員警執行職務時,先後2次接續辱罵警員並作勢毆打警員、踢擊警員,顯見其法治觀念較淡薄,且破壞法律秩序,已對執法員警安全造成危害,並對於政府公權力之貫徹造成損害,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能於原審訊問時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個人責任基礎,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30日、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拘役50日,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

且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亦因本案員警均表示不願與被告調解,迄今未與其等達成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是本案量刑基礎並未有何變動,原審量刑難認有何不當。

被告上訴所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昱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4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39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昱星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脅迫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脅迫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昱星酒後與王文凱發生衝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警員,於民國112年1月22日1時43分獲報後,由警員李岡晉、紀健祥、李勇毅、謝子杰及梁伃妏前往處理。
周昱星見身著警察制服之警員到場後,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脅迫之犯意,於同日1時58分至2時4分36秒之間,在高雄市○○區○○路0巷0○00號附近,先徒手作勢毆打警員梁伃妏、以腳踢擊警員李勇毅,並接續對在場警員以台語辱罵稱:臭機掰、幹你娘等語。
嗣經警員將其逮捕後,解送回高雄市○○區○○○路000號林園派出所內,周昱星又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脅迫之犯意,於同日2時54分至55分之間,先接續對在場警員以台語辱罵稱:臭機掰、幹、幹你娘等語,復出腳踢擊警員謝子杰。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昱星於偵訊(偵卷第17、18頁)、本院訊問時(審易卷第162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文凱於警詢(警卷第17至19頁)之證述,證人吳佳安於警詢(警卷第15至17頁)證述之情節,印證相符;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製作密錄器譯文1份(警卷第19至22頁)、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暨擷取照片6張、110報案紀錄單2份(警卷第23至27、29、3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積極事證,印證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先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脅迫罪、同法第140條之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罪。
被告第一次接續辱罵警員並作勢毆打警員、踢擊警員之行為、第二次接續辱罵警員並踢擊警員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脅迫罪。
被告先後所犯2次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脅迫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方法,明知員警梁伃妏等5人身著警察制服,均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竟於員警執行職務時,先後2次接續辱罵警員並作勢毆打警員、踢擊警員,顯見其法治觀念較淡薄,且破壞法律秩序,已對執法員警安全造成危害,並對於政府公權力之貫徹造成損害,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能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事項不予揭露,警卷第5頁)等個人責任基礎,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且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