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上,341,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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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4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112年度簡字第3014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0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志祥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簡上卷第56頁),其餘犯罪事實及理由,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朱代華為殘障人士,為社會較弱勢族群,被告竟未經允許闖入其住所,於滯留期間並對告訴人口氣、態度惡劣。

平日與告訴人居住同一社區,卻常無端辱罵告訴人,至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毫無填補告訴人損害之積極作為,足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並無悔悟之心,原審量刑實屬過輕。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上訴論斷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並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恣意侵入他人住宅特定空間,侵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寧、隱私權;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侵害之程度,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及其前於107年間(即5年內),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經核被告本案係受崔艺瑄母親林巧鳳之託,前去告訴人住處查看崔艺瑄是否已醉倒而有需協助之情,其進入告訴人住處後,或與告訴人言談間有所衝突,然衡以其犯罪動機,究非至劣。

此外,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均妥為斟酌,而已將上訴意旨所指之本案犯罪情節、告訴人受侵擾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等情納入考量,所量處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難認有何輕重明顯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其量刑並無失當。

是原審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

從而,上訴意旨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容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
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083號卷 偵卷 2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014號卷 簡字卷 3 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41號卷 簡上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0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祥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志祥(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
至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恣意侵入他人住宅特定空間,侵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寧、隱私權,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侵害之程度,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前於107年間(即5年內),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083號
被 告 黃志祥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祥與朱代華為鄰居關係,黃志祥因受友人委託尋找友人之女兒,遂於民國112年2月15日19時許,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在無任何執行勤務之員警在場之際,前往朱代華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號10樓之3之住處,未得朱代華之允許,逕自進入朱代華之住家。
嗣經朱代華報警處理,為警到場後黃志祥始經勸離。
二、案經朱代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客觀事實,業據被告黃志祥於警詢及偵訊中承認在卷,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代華、證人崔艺瑄於偵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現場照片3張、職務報告1份、查訪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足認有上開事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志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蕭琬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家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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