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上,343,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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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4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振芳



選任辯護人 侯捷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被訴恐嚇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高雄簡易庭112年度簡字第2200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4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被告蘇振芳、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45頁)。

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證據部分引用:「被告蘇振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第44、72頁)」外,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林仲信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僅因財產糾紛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然所為恐嚇內容卻與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安全有關,所為手段甚為惡劣,被告犯後亦一再表明就給法官判,絲毫無視其行為造成告訴人心理身心煎熬,就被告之危害行為及造成告訴人損害程度權衡而言,原審量刑顯然過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等語。

四、按量刑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符合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另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6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合夥糾紛,率爾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示言語辱罵、恫嚇告訴人林信仲,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名譽,並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及蒙受精神上之痛苦,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並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且就被告之犯罪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等情狀均詳加酌量,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是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振芳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弄00號
居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1樓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振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振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於附件所示時、地為上開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言語,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合夥糾紛,率爾以附件所示言語辱罵、恫嚇告訴人林信仲,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名譽,並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及蒙受精神上之痛苦,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438號
被 告 蘇振芳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振芳與林信仲之間因合夥糾紛而發生爭執,蘇振芳竟基於以加害生命、身體之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1日18時42分開始至19時15分之間,在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1樓「茶之魔手光華店」前之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接續以台語向林信仲恫嚇及侮辱稱:幹你娘機歪、幹、大摳呆、你爸這條命配你、我一定會去找你,台中我一定把你找出來我跟老大跟那麼多了、這條命跟你配啦等語,令林信仲心生恐懼而足生危害於安全並損害林信仲之名譽。
二、案經林信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林信仲證述在卷,並有告訴人提供之現場錄影影像光碟暨譯文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被告於同一時、地接續對告訴人為前開侮辱及恐嚇言語,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高 永 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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