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上,348,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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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福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112年度簡字第298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28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福輝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王福輝於本院第二審之自白、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本院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32號和解筆錄、告訴人潘玲玉陳述之意見」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罪,請求給予緩刑機會等語。經查: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已為認罪之表示,未再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誤,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復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履行賠償完畢,經告訴人同意法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判決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在卷可憑,堪見其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前揭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甘雨軒、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葉芮羽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9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福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福輝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7時許」更正為「6時48分許」、第5行「推傷」更正為「挫傷」,另補充不採被告王福輝(下稱被告)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傷害犯行,辯稱:我有推他,但他怎麼受傷我不知道,我從頭到尾只有推他一下云云。
惟查:被告與告訴人有於附件所載之時、地發生爭執,被告並進而以附件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一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14頁),再觀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見被告有徒手推倒告訴人之行為(見警偵卷第33頁),衡諸一般社會通念,應可認知以徒手推他人,可能因而使人跌倒而受傷,依被告於警詢中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3頁),應無諉為不知之理,益徵被告以徒手推告訴人致其跌倒之際,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右手第4、5指、右大腿、下背部、臀部等傷勢,此等傷勢位置與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告訴人指述之被告傷害行為大致相符,益徵告訴人上開指述應屬可信,是被告上開所辯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率爾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彰顯其欠缺對他人身體應有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
並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罪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862號
被 告 王福輝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福輝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社區大樓之保全人員,潘玲玉為該社區大樓之住戶,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7時許,2人在社區大樓1樓管理室發生口角,王福輝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倒潘玲玉,致潘玲玉受有右手第4、5指、右大腿、下背部、臀部推傷之傷害。
二、案經潘玲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福輝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二)告訴人潘玲玉於警詢、偵訊之指訴。
(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5張。
(四)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被告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洪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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