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上,360,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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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文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235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75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周文亮已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140頁),是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既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接受監獄懲處,並跟告訴人陳欣伸道歉三次,我有向高雄監獄提出修復式正義申請,當時我也有受傷,我的眼鏡也毀損了,我沒有檢察官說的那麼可惡等語,爰請求撤銷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四、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上開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敘述如下。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㈠刑法第57條部分 ⒈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⒉經查,原審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因一時情緒失控,竟對執行職務之監所管理員即告訴人施以強暴行為,嚴重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公務,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具狀表示悔意,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患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之身心狀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刑度,經核未逾越法定刑度,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之情狀,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應屬適當。

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㈡刑法第59條部分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⒉本件被告僅因對監所管理員即告訴人之管理措施不滿即為本案犯行,自其行為之客觀情狀觀察,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且被告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亦無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

是被告以前開上訴理由,即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無可採。

㈢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據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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