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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70號
原 告 吳文宇
被 告 許惠婷
上列被告因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65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引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聲明: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同法487條所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受害事實並無刑事訴訟程序存在,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因幫助犯洗錢、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42號於民國112年5月29日判決有罪在案(被害人為陳宣羽等人);
經被告提起上訴後,檢察官於112年9月8日就被害人為本案附民原告吳文宇等人被害之犯罪事實,移送本院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2039號等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雄檢信皇112偵22039字第1129070645號函、112年度偵字第22039號等案併辦意旨書在卷可稽。
因被告於113年1月10日當庭撤回上訴,上述併辦部分依法應予退併辦。
是原告主張之被害(犯罪)事實,既經本院退併辦,未曾經刑事判決中為有罪之認定,其所主張之被害(犯罪)事實,已無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
依上述說明,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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