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上附民,393,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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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93號
原 告 李碧霜

被 告 黎南海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2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帳戶亦無特殊限制,並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而可預見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反而收購他人帳戶使用,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用,進而產生遮斷金流,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予容任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稍前某日,將所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邀請原告加入股票投資LINE群組「勢如破竹」,假冒投資助理「吳芳麗」,向原告佯稱:可幫忙抽中未上市股票,匯款後即可買進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18日15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4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並旋經轉匯、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償還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等不法行為,而故意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24萬5,000元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25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等侵權行為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確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行為,受有24萬5,000元之財產上損害,則被告上開所為,與原告前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自屬該侵權行為之幫助人,依前述規定,視為共同行為人,而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4萬5,000元,自屬有據。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債務,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0月23日送達於被告。

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萬5,000元,及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在本院審理期間,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8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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