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上附民,408,202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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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08號
原 告 盧志忠
被 告 薛志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20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盧志忠因被告薛志偉犯罪而受損害,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以112年度偵字第795號送請併案審理在案(如附件),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1,31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就前項聲明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我是被騙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前述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00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有罪科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可憑,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有上揭侵權行為事實,應屬有據。

(二)次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查原告確因被告提供如附件所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文昌先生」之他人使用之幫助行為,受有如主文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則被告上開所為,與原告前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自屬該侵權行為之幫助人,依前述規定,視為共同行為人,而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上開數額之賠償,自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債務,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1月1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簡上附民卷第39頁)。

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如主文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者,對於其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限制,此於刑事訴訟法第50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者,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之利益,不逾100萬元者,不得上訴;

又上開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3項所規定。

就此部分,司法院並已於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4號函,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訂於91年2月8日起實施。

查本件被告於本案之刑事訴訟,因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未準用同法第3編第3章上訴第三審之規定,經本院合議庭第二審判決後,已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考),而被告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判決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其額數亦未逾150萬元,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對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本院判決即依法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財產權訴訟,其第二審判決在宣示或送達時,即屬確定,自無宣示假執行之必要,並業據司法院院字第1784號解釋在案足參,是本院爰不就原告上開勝訴部分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但此僅在促請法院注意,本院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又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程序中,兩造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亦無提出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偲琦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9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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