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附民,727,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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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簡附民字第727號
原 告 林嘉威
被 告 劉妟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簡字第17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及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

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而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劉妟昤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嗣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金簡字第46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1年度金訴字第423號),復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再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75號案件審理,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判決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在卷足佐。

然原告林嘉威係於112年12月8日始向本院遞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暨其上之本院收狀戳記附卷可憑,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業經本院判決終結,已無繫屬之程序可資依附,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自應予以駁回,而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至原告如仍欲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為之,或若檢察官、被告對上開判決依法提起上訴後,再於上訴審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均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粟威穆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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