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聲,1995,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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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9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德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8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德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莊德昌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等情形,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犯附表所示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等情,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而附表編號7所示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為稽。

又本院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爰於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前提下,兼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4至7均屬罪質相同或類似之毒品案件,附表編號2、3則為罪質相同之槍砲案件,然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5案件遭查獲後,竟仍再次為附表編號6、7之犯罪,對社會危害情形不輕,亦反應其不知悔改屢次再犯之人格特性,再考量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情節、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為整體評價,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見上揭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附表編號1原為得易科罰金之刑,惟前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將之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刑,且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聲字第43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即附表編號1至5部分),是此部分無刑法第50條第2項之適用。

又附表編號2、3所示併科罰金部分,不在本件聲請範圍內,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持有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 年4月初某日至同年月15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45 號 111 年8月23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45 號 111 年8月23日 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7628 號 ⒈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宣告刑,曾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45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宣告刑,曾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聲字第436 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2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併科罰金不在聲請範圍內) 100 年間某日至110 年4 月15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45 號 111 年8月23日 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5241 號 111 年12月28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46號 3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併科罰金不在聲請範圍內) 107 年間某日至110 年4 月1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月 110 年4月7 日21時許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110 年4月13日不詳時間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捌年 111 年1月16日15時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2 號 112 年8月1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2 號 112 年9月20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776 號 7 轉讓禁藥罪 有期徒刑陸月 111 年3月27日16時許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77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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