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聲,2034,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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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0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淑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執聲字第18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淑晶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淑晶(下稱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件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各編號所示之刑,並於如附件各編號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且其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均係於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附件編號1至3所示之民國110年6月3日)以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而其中附件編號1至3及編號4至7等罪,均分別曾經有如附件備註欄所載定其應執行刑確定之情況,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上述說明,本院就附件編號1至7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應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度加計總和13年(計算式:6年+7年=13年)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四、經本院將聲請人之聲請書繕本寄送予受刑人,並函詢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刑,請依原裁定比例標準定應執行刑等語,有本院112年11月16日雄院國刑儒112聲2034字第1121020357號函、送達證書、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可參(本院卷第51-53頁、第57頁)。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罪質與侵害法益類同,衡諸其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犯罪時間間隔,及被告所犯罪數反應出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受刑人為日後尚有復歸社會之必要,兼衡受刑人陳述之意見等情綜合判斷,就附件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件:受刑人洪淑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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