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聲,2094,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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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0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辛奕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執聲字第19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辛奕緯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辛奕緯(下稱受刑人)因犯傷害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件各編號所示之2罪,經法院判處如附件各編號所示之刑,並於如附件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且其所犯如附件所示之2罪,均係於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10月12日以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

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犯如附件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四、經本院將聲請人之聲請書繕本寄送予受刑人,並函詢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且命受刑人於期限內具狀陳報本院,自本院通知於112年12月1日寄存送達至受刑人高雄市苓雅區住所之轄區派出所迄今,本院均未獲受刑人回覆,有本院112年11月28日雄院國刑儒112聲2094字第1121020949號函、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參(本院卷第19-21頁、第27-33頁),故受刑人之權益實已受保障,本院即逕行裁定。

五、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均為傷害罪,各罪之罪質、侵害法益類同,衡諸受刑人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2罪係於同一時、地所犯,及被告所犯罪數反應出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等綜合判斷,就附件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件:受刑人辛奕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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