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聲,2190,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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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勝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0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勝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零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勝崴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規定。

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已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民國112年8月28日)前;

且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325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12年8月28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書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應予准許。

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定應執行刑及編號3所示宣告刑之總和(計算式:80日+30日=110日);

再衡諸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在112年1月至4月間、屢被查獲仍屢次犯罪所顯現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及受刑人尚有賦歸社會之需要、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等總體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固認為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節。

然經本院以函詢方式徵詢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期限內具狀表示意見,然受刑人逾期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112年12月22日函文、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是本件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之權益已受保障,核與最高法院上開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竊盜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000年0月間起至同年4月初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325號 112年7月17日 同左 112年8月28日 2 竊盜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4月23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3 竊盜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月1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317號 112年8月3日 同左 112年9月21日 備註: 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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