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聲,2226,202401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見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執聲字第20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見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見隆因違反公司法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即民國111年7月25日)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16罪曾經該編號所示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惟徵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上開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

是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範圍即1年3月(計算式:1年+3月=1年3月)內定應執行刑。

㈢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罪質類型、犯罪期間,暨衡以附表所示之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與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一切情狀,並考慮受刑人之意見(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因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1,000元折算1日),揆諸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自不待言。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4年7月至000年0月間 臺南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565號 111年6月23日 臺南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565號 111年7月25日 編號1至3曾經該編號所示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共16罪) 2 商業會計法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2罪) 104年9月至104年10月、104年7月至105年2月 3 商業會計法 有期徒刑3,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13罪) 104年7至000年0月間 4 公司法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4年11月25日 高雄地院111年度訴字第410、411、412號 112年9月1日 高雄地院111年度訴字第410、411、412號 112年10月7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