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聲,2227,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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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柏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0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柏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柏羿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本院考量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之犯罪時間接近;

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考量被告之年齡、欲達到犯罪預防目的所需之制裁程度等情狀,及本件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後,來電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3頁),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而依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商業會計法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000年0月間起至000年0月間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96號 110年2月19日 同左 110年3月19日 臺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742號(已執畢) 2 公司法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104年9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10、411、412號 112年9月1日 同左 112年10月12日 高雄地檢112年執字91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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