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聲,2234,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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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太同



上列被告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執聲字第20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太同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太同因犯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或受罰金宣告,無力完納而易服勞役者,均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

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

三、刑法第51條第5款採「限制加重原則」,法院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審酌「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遵守「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免數罪併罰產生過苛之結果。

所謂「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係指,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應綜合考量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歸納各別犯行之獨立性與整體結果、法益損害。

具體而言,時間上、本質上、情境上緊密關聯之同種犯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較少;

行為人所犯之數罪,如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縱時間及空間具有密切關係,仍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更高之法敵對意識,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以符合刑罰之法益保護機能(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二者所侵害之法益、罪質均相同,受刑人於111年7月20日因附表編號一所示酒駕肇事犯行遭查獲後,相隔不足7月,即又在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42毫克情形下,涉犯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酒駕犯行,顯見受刑人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參考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表示希望法院考量其經濟狀況不佳、年事已高、尚有家人(孫子)需其扶養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在2罪宣告刑有期徒刑最長期(6月)以上,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11月)以下;

宣告刑罰金刑最多額(2萬元)以上,各罰金刑合併之罰金金額(4萬元)以下之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年月日) 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7月20日 本院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43號 112年2月 22日 均同左 112年2月 22日 2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2月15日 本院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04號 112年9月 13日 均同左 112年9月 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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