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聲,2269,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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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瑞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0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瑞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瑞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皆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

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同意檢察官為其聲請定應執行刑,並希望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亦符合刑法第50條之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本件為7月以上,9月以下),考量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同時衡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㈡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52號裁定、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因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依前揭說明,即不得再為易科罰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傷害 有期徒刑7月 111年8月31日 橋頭地院111年度審訴字第606號 112年3月14日 橋頭地院111年度審訴字第606號 112年4月17日 2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月2日 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64號 112年4月24日 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64號 112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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