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聲,2276,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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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27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薛憲鴻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1年度執更山字第2275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 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 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 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 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 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 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聲 明異議人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交訴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69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第1、3罪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9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109年度執字第1636號、109年度執字第1887號及111年度執緝字第923號指揮執行,此有上開裁判書、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雄地檢署執行指揮書等件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上述3案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確為本院,本院就本案聲明異議即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數罪併罰應執行者,為有期徒刑與拘役時,因有期徒刑與拘役,同屬自由刑,拘役刑期頗短,如與較長有期徒刑併予執行,實無意義可言,宜採吸收主義,不執行拘役。

惟查有期徒刑之低度,遇有減輕時,可減至2 月未滿,而拘役遇有加重時,或多數拘役定其應執行刑時,其高度可達120 日,如徹底採用吸收主義,難保不發生以較短之有期徙刑(2月未滿)吸收較長之拘役(120 日)情事,亦失事理之平。

為謀兩者調和,經衡酌結果,認於3 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併執行時,始宜採吸收主義,不執行拘役(刑法第51條第9款立法說明意旨參照)。

刑法第51條第9款所定:「依第5款至前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

但應執行者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係指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經分別宣告有期徒刑及拘役時,而合於同法第50條併合處罰之規定,且所定之執行刑有3 年以上有期徒刑及拘役時,始有不執行拘役之可言。

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目的在使被告(或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如定應執行之結果反使被告(或受刑人)受有更不利益,即有違數罪併罰禁止不利於被告(或受刑人)之恤刑立法目的。

再者,新修正刑法第51條立法理由六固載明:「依現行第10款(現改列第9款)文字及其立法精神,當包括:多數有期徒刑與多數拘役,經各別定執行刑後,應併執行者;

多數有期徒刑經定執行刑,而與單一拘役應併執行者;

多數拘役經定執行刑而與單一有期徒刑應併執行者數種情形」,惟揆諸該條「因有期徒刑與拘役同屬自由刑,拘役刑期頗短,如與較長之有期徒刑併予執行,實無意義可言,宜採吸收主義,不執行拘役」之立法精神,可認前開所列舉之情形僅為例示規定,對於被告各別犯有期徒刑與拘役之罪,倘符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不論是否定執行刑,即均應採認上開立法理由所述之吸收主義,不執行拘役(法務部101年5月21日法檢字第10104127590 號臺灣高等檢察署審查意見、法務部研究意見參照)。

四、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交訴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犯罪時間:107年5月6日,判決確定日期:109年1月21日);

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8年度簡字第369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犯罪時間: 108年5月26日,判決確定日期:109年2月13日);

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犯罪時間:108年12月28日,判決確定日期:110年10月7日),①及③罪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9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等情,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雖因聲明異議人所犯上開①至③案件所示之罪,均係於上開①案件所示之罪於109年1月21日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亦符合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所定應執行者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之情形,依上說明,本應不執行上開②案件所處之拘役50日,然就上開②案件確定後由高雄地檢署以109年度執字第1887號執行時,聲明異議人該遭科處拘役已處於應依法執行狀態,檢察官亦無法預測上開③案件是否會遭有罪判決及若為有罪,其①、③最後應科處刑責為何,故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執字第1887號執行指揮並由聲明異議人於109年10月28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109年10月27日入監至109年12月15日止,於109年10月28日辦理易科罰金,繳納新臺幣4萬8千元),檢察官此部分之執行並無錯誤,聲明異議人就此聲明異議,自無理由。

㈡又依刑法51條第9款但書規定:「應執行者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則合於數罪併罰之3 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於拘役案件先送執行並送監或准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3 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再送執行者,其應執行之刑期既尚在執行中,且該款但書規定有利於受刑人,自應認拘役不予執行而應於有期徒刑刑期中予以扣除(法務部95年9 月27日法檢字第0950803971號座談會臺灣高等檢察署審查意見及法務部研究意見參照)。

本件聲明異議人應執行之刑分別為有期徒刑4年及拘役50日且符合數罪併罰規定,其有期徒刑部分並已達3年,依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規定,本應不執行拘役,但因該拘役部分已先依法送執行致執行完畢,仍應予以扣除。

基此,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就聲明異議人已入監及罰金繳清執行完畢之拘役50日部分予以折抵111年度執緝字第923號之有期徒刑刑期,而於111年度更山字第2275號執行指揮書敘明「刑期起算日」:111年8月3日,「罪名及刑期」: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肇事逃逸有期徒刑6月已執畢,本件尚應執行3年6月),「羈押及折抵日數」:羈押自110年3月4日至110年5月18日止計76日折抵刑期,「備註」:本屬109年執字1887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拘役50日,與本案符合刑法第51條第9款免予執行,並已執畢,於本件予以折抵刑期,「執行期滿日」:壹佰壹拾肆年玖月貳拾玖日等語。

上開拘役折抵有期徒刑之作法,係執行實務針 對此類事件對外行使統一裁量權之結果,並使人民得以預見 ,避免外界無所適從,自難認檢察官之裁量有何濫用或瑕疵 ,經核於法尚無不當,本院應予以尊重。

聲明異議人執前詞認檢察官111年度更山字第2275號執行指揮書之執行指揮命令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及聲明異議人對依法已執行完畢之拘役易科罰金部分請求退費,於法無據,亦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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