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聲,2286,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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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竑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1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竑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就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竑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竑福犯附表所示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均詳見附表所載)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爰於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前提下,考量受刑人所犯2罪均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罪質相同,犯罪情節均為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犯罪時間均在民國000年0月間,呈現對於遵守法律秩序之敵對態度,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為整體評價,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按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法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經查,本院已將檢察官聲請書之繕本函請受刑人於文到後5日內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而該函於113年1月8日由受刑人之同居人收受,惟受刑人迄今未函覆其意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雖受刑人未陳述意見,然本院已給予相當期間,已足以保障其程序上之利益,並符合前揭規定,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表:受刑人陳竑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 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9年7 月17日至109年7月22日 高雄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0號 112年2月21日 同左 112年4月7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266號(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中) 2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9年7月21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59號 112年10月12日 同左 112年11月15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0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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