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聲,2294,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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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29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郭家豪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2年6月7日雄檢信屹112執聲他1115字第112904518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為裁定。因該條文並未限制法院裁定之內容,其性質與同法第416條之準抗告(對檢察官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相同(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參照),受理聲明異議之法院,得審核之範圍應及於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執行或其方法,必要時亦得變更檢察官之處分。

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故聲明異議限於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始得提起,且其審查標的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無不當,既無陷受刑人處於更不利地位之危險及負擔,復無置受刑人於重複審問處罰的危險或磨耗之中,自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核心價值與目的有別。

又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之裁定,並無明文禁止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同一原因或事由再行聲明異議,自不能因其可能涉及刑之執行之實體上裁判事項,即謂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綜上,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之規定,就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聲明異議人以同一原因或事由再行提起,法院自不得援用一事不再理原則,逕行指為不合法,而予駁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受刑人曾就檢察官執行之同一指揮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12年8月28日以112年度聲字第1441號裁定駁回,受刑人不服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於112年9月28日以112年度抗字第302號裁定抗告駁回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裁定附卷可佐,然依上述說明,本件聲請不生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

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五、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郭家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521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所涉各罪均詳如附表一所載),及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520號裁定(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確定(所涉各罪均詳如附表二所載),依法接續執行有期徒刑33年,此有A、B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嗣聲明異議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組合一即A裁定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組合二即A裁定如附表一編號10至18所示之罪及B裁定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各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7日以雄檢信屹112執聲他1115字第1129045180號函覆聲明異議人所請礙難照准等情,有A、B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521號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520號裁定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執更字第3057號、109年度執更字第2422號、112年度執聲他字第1115號全卷審核屬實。

㈡觀之組合一即A裁定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05年11月15日(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而A裁定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為105年4月至105年8月,固均係在105年11月15日前所犯;

又組合二即A裁定如附表一編號10至18所示之罪及B裁定如附表二所示各罪之最先確定者為106年9月12日(即附表一編號10所示),而A裁定附表一編號10至18所示之罪及B裁定如附表二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為104年4月至106年7月,固均係在106年9月12日前所犯,惟A、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依前述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A、B確定裁定均已生實質確定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就其中部分犯罪重複定應執行刑。

從而,異議人主張組合一即A裁定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組合二即A裁定如附表一編號10至18所示之罪及B裁定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各合於數罪併罰要件,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檢察官以上開函文否准在卷,並無違誤或不當。

㈢異議人固主張本案有類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所指之「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情形,而得例外就組合一即A裁定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組合二即A裁定如附表一編號10至18所示之罪及B裁定如附表二所示各罪,重新定應執行刑云云。

惟查:1.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略以:「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原則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惟若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則屬例外」、「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

等語,而指若有具體個案,依前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而不得重新定應執行刑,致各執行刑接續執行後之總刑期過長,甚至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30年上限,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則屬上述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之例外,而有必要重新考量各罪改組搭配,以為救濟。

2.惟本案A、B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各為15年、18年,接續執行之總刑期合計為33年,形式上雖已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上限30年。

然若依異議人主張,將組合一即A裁定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組合二即A裁定如附表一編號10至18所示之罪及B裁定如附表二所示各罪,重新定應執行刑,則依定應執行刑規定及內部界限法則,上開定刑組合一之刑期下限為9月(各刑中最長期即A裁定附表一編號3、8所示之刑)、上限為6年1月(即A裁定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罪依其原確定判決時一併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1年8月,加計A裁定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罪依其原確定判決時一併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1年,再加計附表一編號1至4、8、9所示之罪之刑,合計為6年1月),組合二下限為8年2月(各刑中最長期即B裁定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刑)、上限為30年(各罪加總逾30年,依第51條第5款規定「不得逾30年」)。

則A、B裁定依異議人之主張重新改組搭配並接續執行後,刑期總和之上限為36年1月(組合一之上限6年1月及組合二上限30年相加,共36年1月),觀之異議人重新改組之上限部分,與檢察官原執行之A、B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總刑期33年相較,更多出3年1月,對異議人並非必然更有利,難認檢察官所選擇之A、B裁定接續執行客觀上屬過度不利評價致對異議人責罰顯不相當。

況受刑人所犯附表一及附表二各罪,於定應執行刑時,均已經為受刑人調降甚多刑度,亦無對受刑人更不利之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情事,是檢察官否准受刑人之請求,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從而檢察官據前開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分別核發執行指揮書指揮接續執行,尚非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所違法或執行方法有所不當。

3.從而,異議人主張本案屬不得重複定應執行刑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應就A、B裁定附表各罪重新改組搭配乙節,尚難採認。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函覆否准異議人就組合一即A裁定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組合二即A裁定如附表一編號10至18所示之罪及B裁定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另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異議人就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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